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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昌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昌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459号罪犯昌斐,男,生于1989年3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昌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昌斐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昌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6月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昌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执行部分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昌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叶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龚志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