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庆国申请徐长彬、霍秋利、张树芹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庆国,徐长彬,霍秋利,张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16号异议人:孙庆国(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安达市农贸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长彬,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霍秋利,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张树芹,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徐长彬与被执行人霍秋利、张树芹、孙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黑1281执112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孙庆国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农贸城三号楼3单元603室房屋。异议人孙庆国因��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房屋归孙丽娜所有,要求解除查封、请求被执行人霍秋利、张树芹共同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冻结的工资应当预留异议人及家属的必要生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庆国称,查封的房屋是孙丽娜出资购买,虽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孙丽娜以我的名义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孙丽娜;其他被执行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法院在冻结我工资时,没有依法留下我及家人的必要的生活费;我没有财产,生活困难,不是有财产,而拒绝执行,不能构成拒执罪。申请执行人徐长彬称,查封的房屋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购买,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是孙庆国和他妻子,所以法院应当查封,然后处置偿还我的借款。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原告徐长彬与被告霍秋利、张树芹、孙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黑12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霍秋利、张树芹、孙庆国给付原告徐长彬借款183,27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12月2日,原告徐长彬申请执行。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人孙庆国向申请执行人徐长彬履行10,000.00元,霍秋利与张树芹履行5,000.00元。被执行人孙庆国同意余款用自己工资从2017年2月开始偿还一年,并同意将这一年的工资全部冻结分批履行。2017年2月20日,本院做出(2016)黑1281执112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孙庆国、霍秋利的工资。2017年3月28日,本院做出(2016)黑1281执112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霍秋利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幢号165-6号,房号35号,一层面积50.35平方米营业楼房。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坐落于农贸城三号楼3单元603室(75.77平方米),不动产证号黑(2017)安达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孙庆国,登记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做出(2016)黑1281执112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此房屋。以上事实有:孙庆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借记卡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号0001478)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查封的房屋登记在孙庆国名下,即应认定为此房屋是孙庆国财产,本院对此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本院判决被告霍秋利、张树芹、孙庆国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霍秋利、孙庆国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工资进行了冻结,并非只控制了异议人孙庆国财产。异议人孙庆国提出本院冻结其工资没有预留生活费,因本院在冻结异议人孙庆国工资时,异议人孙庆国自愿要求冻结全部工资清偿债务,故本院冻结其工资并无不当。是否构成拒执罪,不是本次异议审查的范围,对于异议人孙庆国提出的不构成拒执罪,本院不予审查。故异议人孙庆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庆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