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舒兰市田喜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刘伟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487号原告:舒兰市田喜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天德乡宝川村。法定代表人:石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伟达,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亮甲山乡东孤村六社。原告舒兰市田喜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田喜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斌、被告刘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兰市田喜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化肥款本金112,490.00元,利息16,860.00元,合计129,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化肥总计款项157,2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返还化肥尿素68袋合计款项达4,760.00元,同时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14日还给原告40,000.00元,尚欠本金112,4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刘伟达辩称:1、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6日,因郭兆千(老千)欠答辩人玉米款203,972.00元,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据一张。2016年3月18日答辩人向郭兆千要玉米款,郭兆千以没有现金为由未偿还玉米款,但可以到原告处取化肥抵顶部分欠款。2016年3月21日答辩人按照郭兆千的指示,到原告处取了价值为157,250.00元的化肥,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3月30日、4月14日由郭兆千向原告支付了化肥款40,000.00元。2、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认为取得化肥是用于抵顶郭兆千所欠答辩人的部分玉米款,并不是化肥买卖行为,所签订买卖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郭兆千是多年合作伙伴,买卖合同的签订是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3、产品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不全,利息约定不明确。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1、2、3款均约定不明,利息约定不明,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瑕疵的不利后果,不应当承担利息。4、产品买卖合同的实际付款人应该是郭兆千。答辩人到原告处取化肥是按照郭兆千的指示办理,用于抵顶欠款,最终的付款人应是郭兆千,答辩人不承担化肥款的给付义务。5、申请追加郭兆千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法庭调查事实,明确义务。肥我是用了,货收到了,但是当时是通过郭兆乾给我买的,我和郭有账,我去管郭要钱的时候,郭说给我整点化肥,然后就买了化肥。郭给了一部分钱,后来化肥就送我家了,剩余的欠款,郭说都是他管,我不同意给化肥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经案外人郭兆千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合计货款157,250.00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2016年3月25日和4月5日,被告收到合同所约定的化肥。由于案外人郭兆千与被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郭兆千于2016年3月30日、4月14日替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抵顶货款。同时被告返还原告尿素68袋,合计货款4,76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收货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产品,被告全部予以接收,至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案外人郭兆千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郭兆千替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0元,用于抵顶郭兆千的欠款,原告予以接收,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案外人郭兆千同意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郭兆千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112,4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0元,由被告承担1,274.00元,原告自行承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