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韩福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福彬,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福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韩福彬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戴某沿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到恒和村罗大塘乡村公路由白沙镇往罗大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孙家河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被害人戴某被抛出正在行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外,发生致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2015年6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韩福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福彬积极抢救伤员并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于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韩福彬未能履行其赔偿义务也未能取得谅解。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福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福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黎某、李某1、苏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韩福彬的供述和辩解,毒化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福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福彬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福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