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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学万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穆贞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学万,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穆贞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09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辛口支行,住所地西青区辛口镇当辛路。组织机构代码:K0030645-1。负责人:耿长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忠,该银行职员。被告:王树岳,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辛口支行(以下简称辛口支行)诉被告王树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忠,被告王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树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6026.30元,此后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辛口支行与被告王树岳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编号农合借字【2008】第0272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5日止,利率为8.0925‰,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拨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6026.30元,本息合计46026.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树岳辩称,认可该借款事实,对于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认可,并同意偿还,但被告曾于2006年至2007年分别向原告缴纳过800元和600元用于支付利息,现在原告一直没有出具相关票据,故对此存在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2008】第027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相关内容:借款人为王树岳,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8.0925‰,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上述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7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拨付了借款,被告收取借款本金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08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6026.3元,本息合计46026.3元,原告另主张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收)。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陈述双方借贷关系自2003年建立,以上借款合同系该借贷关系的延续,原告认可被告2008年5月6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已清偿完毕。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至2007年分别交给原告辛口支行职员宫秀超800元、600元用于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于2006年至2007年向原告缴纳过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08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6026.3元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主张标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于2006年至2007年向原告缴纳过1400元用于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辛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26.3元(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合计46026.3元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上述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标准计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树岳全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坤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卜丹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