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余飞、胡珍艳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余飞,胡珍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02财保50号申请人:叶余飞,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被申请人:胡珍艳,女,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缙云县。申请人叶余飞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珍艳名下的坐落于莲都区蜜园9幢一单元1103室的房屋(丽房预莲都区字第××号)予以查封保全,保全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叶余飞与被申请人胡珍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叶余飞申请查封被申请人胡珍艳名下的坐落于莲都区蜜××单元××室××房屋(××都区字××),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胡珍艳名下的坐落于莲都区蜜园9幢一单元1103室的房屋(丽房预莲都区字第××号),保全价值计人民币800000元。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叶余飞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尚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