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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白岩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白岩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岩峰,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白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88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尚国利驾驶鲁M×××××车行驶至南外环铁路桥东300米,因采取措施不当,撞至路边路牌,致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辩称,原告本人应到庭应诉,以确定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3日,鲁M×××××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2340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白岩峰。2016年12月21日,尚国利驾驶鲁M×××××号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措施不当,撞至路边路牌,造成车辆损坏。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系故意造成;二、鲁M×××××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多少;三、鉴定费由谁负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载明,尚国利驾驶鲁M×××××车系因措施不当,撞至路边路牌,而非尚国利驾车故意撞至路边路牌。被告主张驾驶员故意撞至路边路牌而致鲁M×××××车受损,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M×××××车车辆损失数额为3188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交了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M×××××车车辆损失为246441元,并同时认为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更换的配件残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该报告并非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能推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应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46441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损失等抗辩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其申请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4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支付鉴定费14500元,系为查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岩峰车辆损失246441元(直接付至原告白岩峰建设银行滨州分行62×××11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6083元,减半收取3041.50元,由原告白岩峰负担69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50元,直接付至原告白岩峰建设银行滨州分行62×××11的账户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交通事故成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很大疑点。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经介入调查但尚未出具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判令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结合服务站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所以,原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46441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岩峰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白岩峰的车辆损失数额及鉴定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经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46441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4644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