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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庆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荣,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5时44分,被告人李庆荣到新郑市龙湖镇小乔卫生院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乔某放在其电动车前物品篓里的一部16G内存的苹果玫瑰金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096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庆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庆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告人李庆荣系初犯、坦白,已退赃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李庆荣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庆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荣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已退赃,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