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春芳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芳,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956号原告:郭春芳,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樱花大道**号。诉讼代表人:董哲,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强,男,该公司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春芳与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香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被告统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郭春芳对统香公司享有债权5224000元[本金4000000元、利息1224000元(2015年4月2日至起诉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统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我与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龙公司)、闫知国及统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神州龙公司4000000元,期限半个月,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资金占用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闫知国和统香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我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神州龙公司至今未向我还款。2016年7月11日,统香公司被裁定重整,我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确认为无效债权,故诉至法院。被告统香公司辩称,郭春芳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向统香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财务人员称该笔债务已清偿,故管理人审核认定该债权为无效债权。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超过了其申报的债权数额,应以其申报的数额为基础来确认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郭春芳与神州龙公司、统香公司、闫知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神州龙公司向郭春芳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6日;郭春芳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资金占用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统香公司、闫知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郭春芳向《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转账4000000元。2016年7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统香公司重整申请。2016年7月22日,郭春芳向统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176000元(本金4000000元、利息176000元),统香公司管理人审查后确认该债权为无效债权,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统香公司自愿为神州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郭春芳已按照约定将4000000元交付,借款到期后,神州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统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统香公司主张神州龙公司已偿还了该笔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郭春芳要求确认其对统香公司享有债权本金4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郭春芳请求确认利息1224000元,但其向统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申报的利息为176000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仅对郭春芳申报的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176000元利息否为有效债权进行审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日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郭春芳申报的利息176000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郭春芳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春芳对统香公司享有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7600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春芳对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享有本金4000000元、利息17600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二、驳回原告郭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184元,由原告郭春芳负担4080元,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