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致亨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军亮、杨开利及原审被告苏海龙、陈俊来、任玉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杜军亮,杨开利,苏海龙,陈俊来,任玉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贾建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风,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亮,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头道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利,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头道桥镇。原审被告:苏海龙,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头道桥镇。原审被告:陈俊来,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审被告:任玉凤(陈俊来妻子),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陈俊来。上诉人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致亨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军亮、杨开利及原审被告苏海龙、陈俊来、任玉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致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军亮、杨开利及原审被告苏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俊来、任玉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致亨担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杜军亮、杨开利对苏海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京致亨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杜军亮、杨开利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与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法庭审理中,苏海龙的陈述清楚地证明京致亨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他和保证人催收过代偿款。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明京致亨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应该以日常生活经验和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裁判。杜军亮、杨开利、苏海龙、陈俊来、任玉凤均未答辩。京致亨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苏海龙偿还京致亨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45736元,并承担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杜军亮、杨开利、陈俊来、任玉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7日,苏海龙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期限是11个月,由苏海龙与京致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京致亨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时约定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给付利息。由杜军亮、杨开利为苏海龙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苏海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6日,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其与京致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从京致亨担保公司提存的保证金账户划转385735.56元代偿苏海龙在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贷款本息。在上述全部代偿款中,扣除苏海龙已交纳的4万元保证金,尚欠345735.56元,苏海龙于2013年5月29日返还利息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向京致亨担保公司返还。2013年6月17日,陈俊来、任玉凤以其自有的房权证杭房字第1-4-12**号房屋为苏海龙的该笔债务与京致亨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京致亨担保公司在为苏海龙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设立了保证后,京致亨担保公司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苏海龙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杜军亮、杨开利为苏海龙与京致亨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设立反担保,期间又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京致亨担保公司作为苏海龙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的义务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事项向债务人即苏海龙行使追偿权,但京致亨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即杜军亮、杨开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京致亨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应由苏海龙返还,同时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京致亨担保公司请求降低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海龙已付利息2万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核减。苏海龙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陈俊来、任玉凤虽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苏海龙的该笔债务与京致亨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权不产生法律效力。京致亨担保公司请求陈俊来、任玉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京致亨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苏海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京致亨担保公司本金345735.56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中核减已付利息2万元);二、驳回京致亨担保公司对杜军亮、杨开利、陈俊来、任玉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5元、公告费300元,由苏海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苏海龙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原告2012年12月26日代偿后的一年半左右的时间不断向我及其他被告杨开利、杜军亮主张权利直至起诉之日,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杜军亮的妻子吕果英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他们把钱给银行还了以后,大约第二年或第三年京致亨担保公司大约有三、四次去我们家,并去李文春家,担保公司称,他们把苏海龙的贷款给银行还了,要求我们配合他们追债。后来担保公司和陈俊来办理了平房的手续,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京致亨担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免除杜军亮、杨开利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不应脱离当事人诉辩所针对的焦点问题。本案,杜军亮、杨开利在一审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是否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一审判决即认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杜军亮、杨开利为苏海龙与京致亨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设立反担保,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京致亨担保公司与杜军亮、杨开利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京致亨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代借款人苏海龙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杜军亮、杨开利的反担保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26日届满。根据苏海龙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在京致亨担保公司代偿后的一年半左右的时间不断向其及杨开利、杜军亮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的事实,以及杜军亮的妻子吕果英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京致亨担保公司把钱给银行还了以后的二、三年时间内,京致亨担保公司大约去其和李文春家三、四次,要求其配合追债的事实证实,京致亨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向保证人杜军亮、杨开利主张过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京致亨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向保证人杜军亮、杨开利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可认定京致亨担保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京致亨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即杜军亮、杨开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中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京致亨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苏海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本金345735.56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中核减已付利息2万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对杜军亮、杨开利、陈俊来、任玉凤的诉讼请求;三、杜军亮、杨开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苏海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对陈俊来、任玉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1元,由苏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淑 珍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