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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明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东,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潘明东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K×××××的小型轿车从红星街道外舍村油田方向驶往鹤溪街道张村方向,车辆行至红星街道人民路欧歌咖啡美食厅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潘明东血液酒精含量为94.7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明东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明东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及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网上信息查询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拓印件、前科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371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潘明东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明东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小汽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明东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明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毛璐莎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