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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伟樑、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伟樑,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海镗,男,。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洛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青,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红,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许伟樑与被上诉人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马集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伟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992年洛阳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棉纺织厂)并购洛阳缝纫机总厂(缝纫机总厂)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棉纺织厂按市政府相关决定,为缝纫机总厂偿还银行贷款111.9万元,取得了相应的缝纫机总厂的资产111.9万元。这是经市政府会议确认的缝纫机总厂的全部资产,所以上诉人认为棉纺织厂取得了缝纫机总厂的全部资产。一审认定错误。二、原审认为原缝纫机总厂保管的全部人事档案是否移交不清楚,进而认为上诉人未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审的这个结论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棉纺织厂取得了缝纫机总厂的全部资产,就必须接收缝纫机总厂的全部人事档案。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4人名单与本案无关,该名单中有无上诉人都不能成为档案不知去向的理由。不管上诉人是否在24人名单之列,被上诉人都必须依法妥善保管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这是其法定责任,没有任何免责理由。况且24人名单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能成为缝纫机总厂没有向被上诉人移交上诉人人事档案的证据,只有缝纫机总厂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档案转移清单(通知)才能证明缝纫机总厂向被上诉人移交档案的真实内容。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棉纺织厂(白马集团)取得了缝纫机总厂的全部资产,应当安置缝纫机总厂的全部职工。二、被上诉人在安置缝纫机总厂全部职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接收、保管职工人事档案资料的法定责任,应对其导致上诉人档案不知去向的侵权过错负民事赔偿责任。白马集团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结论一。上诉人举证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89)107号文件《关于解决原缝纫机总厂关停后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是对原缝纫机总厂的债务逐项进行分解。纪要第五条明确规定:棉纺织厂所属纺织配件厂接收原缝纫机总厂111.9万元的财产,并承担还贷任务(棉纺织厂担保)。111.9万元是抵债物,不是上诉人所说棉纺织厂取得了缝纫机总厂的全部资产。而且纪要没有要求棉纺织厂安置缝纫机总厂的全部职工。1992年洛阳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落实洛市办[1989]10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洛市经深字[1992]104)第三条规定:原缝纫机总厂24名留守人员(含离退休5人)由棉纺织厂接受,妥善安排。经查,棉纺织厂接收的24名留守人员名单中没有上诉人,接收的24名人员,棉纺织厂于1992年9月8日统一办理了职工增添手续。二、关于上诉人结论二。没有任何单位向棉纺织厂移交缝纫机总厂全部职工档案,棉纺织厂没有接收、保管义务。上诉人于2001年下半年第一次到白马集团人力资源部门要求查询其个人人事档案,因上诉人不属于棉纺织厂接收人员范围,所以没有其人事档案。据上诉人称,1984年缝纫机总厂关停下马,上诉人自谋职业。1988年洛阳市经济委员会下文批复,棉纺织厂和洛阳市纺织机械厂实施联合(洛市经企字[1988]05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原缝纫机总厂的留守人员,待清理和处理工作结束撤销建制后,留守人员全部由洛阳市纺织机械厂接收安排。在此期间,缝纫机总厂已关停,清理和收尾工作由留守人员处理。以上情况说明,上诉人单位没有将其作为留守人员,不属于我单位按照洛阳市相关规定应接收的职工,所以,被上诉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2016年元月8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自动撤诉。许伟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马集团为许伟樑补办个人人事档案;2.判令白马集团赔偿许伟樑2004年10月至2016年4月底期间,养老金损失共177400元,利息损失42600元,交通费4000元,医保损失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合计310200元;3.判令白马集团按相应职工待遇,自2016年5月起向许伟樑支付社会保险金(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马集团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伟樑自述1964年毕业后到洛阳市参加工作,先后在洛阳机床修理厂、洛阳粉末冶金厂工作,1980到洛阳缝纫机总厂。在1982年7月20日的洛阳市第一轻工业局洛市一轻【82】155号文件上,批复同意洛阳市缝纫机总厂许伟樑同志晋升为助理工程师。许伟樑自述洛阳缝纫机总厂于1984年关停,1986年外出务工,在上海居住工作。1988年3月9日洛阳市经济委员会洛市经企字【1988】057号文件“关于河南省洛阳棉纺织厂和洛阳市纺织机械厂联合的批复”中记载洛阳市纺织机械厂的生产经营、人员调配等均由洛阳棉纺织厂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原缝纫机总厂(关停企业)用贷款在纺织机械厂新建的厂房、仓库、办公室、宿舍和购置的通用设备,原则上按照关停企业财产处理等有关规定,由缝纫机总厂、纺织机械厂双方认真清点核实,报有关部门批准解决;原洛阳缝纫机总厂(关停企业)的留守人员,待清理和处理工作结束撤销建制后,留守人员全部由洛阳市纺织机械厂接收安排(详见两厂联合附件)。1992年4月13日洛阳市经济委员会洛市经深字【1992】104号文件“关于落实洛市政办【1989】10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洛阳棉纺织厂:为落实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洛市政办字【1989】107号文件〈关于解决原缝纫机总厂关停后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经讨论研究,现将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纪要如下:一、洛阳棉纺织厂以偿还原缝纫机总厂111.9万元、洛阳纺织机械厂35.6万元所欠工商银行贷款为代价,按原缝纫机总厂财产清册所列项目,接受原缝纫机总厂111.9万元、洛阳纺织机械厂35.6万元的财产,办理财产划转手续。……,三、原缝纫机总厂24名留守人员(含离退休5人)由洛阳棉纺织厂接受,妥善安排”。后洛阳棉纺织厂改制变更为白马集团。白马集团提交了原洛阳棉纺织厂的职工增添通知单,共计19人,登记有姓名、身份、分配的部门岗位、工资等,来源为缝纫机总厂并入;白马集团提交自己制作的接收缝纫机总厂人员名单除了职工增添单上的19人外还有五名离退休人员,24人名单中没有许伟樑。许伟樑曾因与白马集团的纠纷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8日,因许伟樑不再缴纳诉讼费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裁定按许伟樑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伟樑主张白马集团接收保管其人事档案材料,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伟樑的主张,洛阳市经济委员会洛市经深字【1992】104号文件中洛阳棉纺织厂是以替代偿还银行欠款的方式取得代偿额范围内的财产,不能得出取得了原缝纫机总厂的全部资产,接收人员为24名(含5名离退休人员),不能证明为原缝纫机总厂的全部人员,原缝纫机总厂保管的全部人事档案材料是否移交不清楚;而从白马集团提交的19名职工增添通知单中没有许伟樑的名单,许伟樑在1992年尚未达退休年龄,许伟樑也未到洛阳棉纺织厂及白马集团工作过,故许伟樑主张白马集团补办人事档案、赔偿养老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不予支持。许伟樑的养老待遇等问题,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许伟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许伟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许伟樑要求白马集团为其补办个人人事档案并赔偿其因此导致的损失,其诉求基础是认为白马集团的前身棉纺织厂接收了其人事档案。而洛阳市政府文件显示,棉纺织厂仅接收了缝纫机总厂的24名留守人员,从白马集团提交的增添职工通知单上看,许伟樑并不在其中。故许伟樑认为棉纺织厂接收了包括其在内的缝纫机总厂全部职工的人事档案的证据不足,对许伟樑要求白马集团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许伟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