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薛林爱与刘尧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林爱,刘尧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林爱,女,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个体户,山西省临县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张敏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尧青,女,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户,山东省郯城县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林爱因与被上诉人刘尧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林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莉、被上诉人刘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林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薛林爱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尧青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事发当天刘尧青的丈夫和薛林爱的丈夫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后刘尧青从对面商铺赶过去与薛林爱发生撕扯,致薛林爱受伤。当时薛林爱正在店里整理货物,并无任何过错,而刘尧青却具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刘尧青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由薛林爱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严重显失公平。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薛林爱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公安机关已认定本次纠纷过错全在刘尧青,已认定刘尧青行为违法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无视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认定薛林爱存在过错,并判由薛林爱负担80%的诉讼费用,显然于法相悖,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第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中薛林爱提交病历、房屋租赁合同、流水账、财产损失照片等多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实际遭受的损失,但法院并未予以实际审查,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错误认定薛林爱主张财产损失费未提供有效证据,继而未支持薛林爱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刘尧青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分担公平公正。当时薛林爱见到自己丈夫与刘尧青的丈夫发生撕扯并未加以劝解,反而与刘尧青撕扯,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且导致刘尧青手部受伤。可见薛林爱存在一定过错。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未侵害薛林爱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薛林爱头部受伤是由刘尧青造成的,并不能证明全部过错都在刘尧青。一审判决未认定薛林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正确的,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也是正确的。第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未违反法律规定。薛林爱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都不充分,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严格审查后才不予认定。综上,刘尧青现不同意薛林爱的上诉请求。薛林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尧青立即向薛林爱支付医疗费9022.7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112.7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尧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薛林爱的丈夫与刘尧青的丈夫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撕扯,刘尧青见状冲进薛林爱店内,将正在店内整理货物的薛林爱殴打致伤,并损坏店内部分货物。薛林爱被送往西航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血肿。后薛林爱身体持续不适,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软组织损伤,眼外伤,双侧眼周淤血。薛林爱受伤期间其丈夫护理,导致二人共同经营的店铺闭门停业。2016年11月16日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对刘尧青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刘尧青至今未对薛林爱进行赔偿。刘尧青辩称:2016年10月6日薛林爱老公与刘尧青老公发生口角,刘尧青劝架过程中与薛林爱发生撕扯,刘尧青手部受伤。事后刘尧青积极配合薛林爱协商此事。薛林爱在事发当天于西航医院就诊,七日后又在长安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与西航医院完全不符,不能排除薛林爱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其他伤害所致,不能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刘尧青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薛林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请过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财产损失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合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午10月6日9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路天地缘市场A排31-32号2号,薛林爱丈夫与刘尧青丈夫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后刘尧青从对面商铺赶过去与薛林爱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薛林爱头部受伤。薛林爱于当日前往西航集团职工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血肿,花费门诊医疗费303.2元。2016年10月12日薛林爱前往长安医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软组织损伤,眼外伤,双侧眼周淤血,建议住院治疗,后住院1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56元,住院医疗费7863.7元。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6日做出未公(谭)行罚决字[2016]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尧青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薛林爱之夫与刘尧青之夫因琐事发生纠纷,薛林爱、刘尧青应通过相关部门妥善解决,但二人却因此事发生撕扯,致薛林爱受伤,薛林爱、刘尧青在该事件中均有一定过错,但刘尧青主动进入薛林爱商铺与薛林爱发生撕扯,并致薛林爱受伤,且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经核实确认,薛林爱身体被侵害所受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薛林爱提供的相关票据计9022.7元,刘尧青辩称薛林爱在长安医院就诊与此次事件并无因果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林爱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390元;3.交通费酌情计为100元;4.营养费,薛林爱主张30天,本院酌情认定2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4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薛林爱伤情酌情计算30天,薛林爱主张3万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参照2015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单位员工年平均收入33220元的标准计2730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3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3000元。以上共计15642.7元。根据薛林爱、刘尧青过错程度,刘尧青承担薛林爱上述损失80%即12514.2元;剩余20%由薛林爱自行承担。薛林爱主张财产损失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不予认定。薛林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伤情较轻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尧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薛林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514.2元;二、驳回薛林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薛林爱已预交,由刘尧青承担282元,并于付上款时直付薛林爱,剩余1546元由薛林爱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薛林爱与被上诉人刘尧青两家各自经营的商铺位于同一市场内,相距不过数米,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图发展。但被上诉人刘尧青在其丈夫与上诉人薛林爱的丈夫因琐事发生争吵时,非但不进行劝解,反而从自家商铺冲进薛林爱家商铺与薛林爱发生撕扯,致薛林爱头部受伤、眼外伤、双侧眼周淤血,住院治疗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对薛林爱的经济损失刘尧青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薛林爱在该事件中也有一定过错,并无事实依据。薛林爱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薛林爱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一审亦无审理程序不当的情形。薛林爱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薛林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之处,判决结果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尧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薛林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64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薛林爱已预交,由刘尧青负担352元,薛林爱负担1476元。刘尧青将其应负担之352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薛林爱。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薛林爱已预交,由刘尧青负担352元,薛林爱负担1476元。刘尧青将其应负担之352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薛林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李美红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