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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德振与王志强、侯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振,王志强,侯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47号原告:谢德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被告:侯玮。原告谢德振与被告王志强、侯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侯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垫付借款45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志强向案外人陈强借款4万元,由原告及被告侯玮担保,约定使用一个月,月息3分。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7年6月16日在债权人陈强的强烈要求下,也为了减轻利息负担,原告又向他人以月息2分的利息借款45000元,支付了陈强的借款本息45800元。而二被告夫妇仍以无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侯玮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志强、侯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强于2017年1月25日,由被告侯玮、原告谢德振担保,向案外人陈强借款4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强未偿还,原告谢德振于2017年6月16日代为向原告王志强偿还该借款本息共计45800元,案外人陈强向原告谢德振书写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王志强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据已经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强由原告谢德振与被告侯玮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志强支付代为垫付款45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垫付款及相应利息为被告王志强应当承担清偿的主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人追偿的主债务范围,故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强、侯玮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侯玮为被告王志强担保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玮应对涉案垫付款458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侯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德振垫付款45800元。二、驳回原告谢德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王志强、侯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