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金旭与王景有、马淑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旭,王景有,马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1958号原告:杨金旭,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景有,男,60岁,汉族,赤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马淑丽,女,58岁,汉族,赤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金旭与被告王景有、马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杨金旭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景有、马淑丽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无法向被告高占勇送达,且原告杨金旭亦不能向本���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旭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6元,退回原告杨金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希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