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姚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郭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作案时租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1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临时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9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作案时租住于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7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洲市阳信县,作案时租住于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6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作案时租住于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作案时租住于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武某(另案处理)为争夺地盘、垄断唐山世园会P4停车场门票业务,在唐山市路南区世园会P4停车场内,持木棍将对在该停车场附近倒票的赵某1、赵某2、李某1、于某、李某2、陈某、黄某2英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也持木棍参与殴打。经鉴定,赵某1、赵某2、李某1、于某、李某2、陈某、黄某1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郭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武某(另案处理)为争夺地盘、垄断唐山世园会P4停车场门票业务,在唐山市路南区世园会P4停车场内,持木棍将对在该停车场附近倒票的赵某1、赵某2、李某1、于某、李某2、陈某、黄某1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也参与殴打。经鉴定,赵某1、赵某2、李某1、于某、李某2、陈某、黄某1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另,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6年6月16日被山东省阳信县公安局信城派出所民警在阳信县幸福三路佳宁宾馆313房间抓获。被告人姚某甲于2016年7月2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七大队民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7号抓获。被告人任某甲于2016年9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侦四大队民警在大庆市红岗区杏南东街4-34-4-402室抓获。被告人姜某甲、郭某乙于2016年8月30日向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拘传证、拘留证、临时羁押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郭某乙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证实其倒卖世园会的门票,其先占到P4停车场,和其打架的人也想进入P4停车场卖票,被其轰出去了。5月30日中午其与郭某乙、王某甲、郭某甲、姜某甲、姚某甲、武某、小浩、大波因卖票在停车场和另外一方想进入停车场卖票的人打架了,对方的人先用石块砸其,其用木棍打的,木棍是郭某甲车上的,其打了二个人,其腿部受伤了,打完其就坐姜某甲的车跑了,同车的还有郭某乙、大波、小浩,其这边的人都动手了,打架的事因其引起来的。打架时姜某甲和郭某乙都拿着木棍着。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其是北京亲和力旅游公司员工,其负责世园会6号门区的散客拼团及网络售票,P4停车场是任某甲先去的,其他人不让卖,于某领着人跟其抢生意,5月30日于某叫了十五、六个人在停车场骂其工作人员,随后就打了起来,对方先用石头砸其,其与任某甲、王某甲、姜某甲等人用棍子打对方,棍子是其车里的。姚某甲从其车里把棍子拿出来的。是任某甲带头打的,其用木棍打了一个人,参与打架的有任某甲、王某甲、姜某甲、姚某甲、丛日浩、大波、郭某、武某。任某甲、郭某乙不是亲和力公司的员工,但与其关系好。其与姚某甲赔偿了于某三万五千元,对方在谅解书上签了字。4、被告人姚某甲供述,证实其帮着亲和力公司卖世园会的门票,任某甲先占到P4停车场,以前因为卖票与其他人发生过冲突。5月30日中午,因为争抢卖票的地盘,其与任某甲、姜某甲、郭某甲、王某甲、武某、大波、小浩,还有一个黑胖子与另一伙卖票的打起来了,对方拿石头砸其,其拿的木棍是郭某甲车上的。其用木棍打了二个人,打完架其就跑了。其给于某三万块钱,取得谅解。5、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证实其在世园会倒卖门票,P4停车场是任某甲先占的,他不让别人进去卖票。5月30日,其看见不是任某甲这方的人朝任某甲这方扔石头,任某甲、武某、小浩、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拿着棍子向砸他们的人乱打,其去拉偏架了,其没有动手,其跑到其自己的车上后王某甲、武某和他媳妇、还有一个女的,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坐到其车上,其就跑了。6、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其在世园会P4停车场附近卖伞帽、雨披等小货,5月30日其在停车场的售票亭附近,有人往亭子那边扔石头,那边都是孕妇和小孩,其就上前制止他们,其自己也被打伤了,其怕报复跟着一辆车跑了,其不认识车上的人。其不知道打架的起因。7、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其是P4停车场入口处卖伞帽的小贩,5月30日其听见停车场里有人吵架,其中一伙大约十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另一伙人没有拿东西,吵了一分钟拿着木棍的人就开始打人,打了二三分钟,另一伙人就往外跑,拿着棍子的人就追,其中一个拿棍子追到其面前见其正在报警,就给了其两棍子,知道其报警后他们就跑了。被打的人想去停车场里卖票,打人的不让去就打起来了。打架之前他们发生过口角。8、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5月30日其看见P4停车场里有两伙人在打架,其中一个打伤其的是与其发生过口角的任某甲。9、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其是P4停车场入口处卖伞帽的小贩,5月30日其看见停车场里两方人先吵起来了,有一方人拿着棍子追着打另一方人,在追打的过程中把商贩也给打了,其也被打了,其听见打人的说车场被他们包了。其辨认出拿棍子打人的是任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郭某甲、姜某甲。10、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5月30日有一个游客在赵某2手里买世园会门票,赵某2将游客带进P4停车场,一个有纹身的男子拿镐柄打了赵某2的头部,其与陈某拉架,其没有动手,也没有用石头砸对方。打其的是任某甲。其辨认出打人是任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姚某甲、姜某甲。1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在世园会P4停车场外面倒卖门票,5月30日其看见四、五个人拿着镐柄殴打赵某2,其去拉赵某2也被打了,被打的还有李某1、李某2,也是拉架被打的,其没有还手。打人的其中一个叫任某甲。12、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5月30日有两个人拿着木棍打赵某2,其进入P4停车场想叫赵某2出来,遮阳伞下的人就来打其。那伙人还打其弟李某1,把李某1打倒在地。其卖世园会的门票抢他们的生意了,所以就打了其。其辨认出任某甲、郭某乙、姚某甲、姜某甲是用木棍打其的人。13、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实其被打,其辨认出任某甲、郭某乙是用木棍打其的人,姚某甲是参与打架的人。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5月30日其在P4停车场东入口清理垃圾桶,看见十几个人拿着棍子在打人,被打的人还手了,用石头砸对方。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停车场东入口处有两方人打架,用木棍和石头。1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P4停车场附近卖草帽,打人的一方中有人不让其进场卖票,打人的用木棍打的,另一方用石头砸人。其辨认出郭某甲、任某甲、王某甲是拿木棍打人的人。1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6]1219号-1223号、1252号、12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1、黄某1、于某、李某1、陈某、李某2、赵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18、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通话情况,任某甲、郭某乙不是北京亲和力公司员工。1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情况。2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任某甲前科情况。21、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郭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郭某乙均积极参与实施共同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郭某乙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对参与殴打的事实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姚某甲、郭某甲、姜某甲、郭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乙提出其未参与打架的辩解,经查,郭某乙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郭某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二、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9月17日)三、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9月10日)四、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五、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9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明旭审 判 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范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琳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