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利华与余祥林、程玉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利华,余祥林,程玉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755号原告:俞利华,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祥林,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程玉梅,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俞利华诉被告余祥林、程玉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林、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84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祥林系江西省南丰县人,与婺源县秋口镇官桥的程玉梅结婚后将其户籍迁入官桥,并在官桥居住。此后,两被告承包了秋口镇官桥委会的茶场,进行茶叶加工生产与销售。2016年4月24日开始被告余祥林以每小时11元的工资雇请原告俞利华为其加工茶叶共计444小时,合计欠原告工资4884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余祥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并承诺在月底付清。但被告未信守承诺,所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俞利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余祥林出具的收款收据、婺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余祥林与程玉梅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婺源县秋口镇官桥委会出具的关于余祥林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俞丽华”与原告“俞利华”系同一人的证明各一份。余祥林、程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余祥林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玉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祥林与被告程玉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4日开始被告余祥林以每小时11元的工资雇请原告俞利华为其加工茶叶共计444小时,合计欠原告工资4884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余祥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并承诺在月底付清。但被告未信守承诺,所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俞利华与被告余祥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余祥林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祥林、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利华劳务工资4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祥林、程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