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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李士本、范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李士本,范华平,沙文辉,蒋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08812947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安,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士本,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范华平,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本,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其丈夫。被告:沙文辉,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蒋网军,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本,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李士本、范华平、沙文辉、蒋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孟广安、被告李士本、沙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士本、范华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5日的利息4199.2元、逾期利息1531.2元、逾期复利80.38元),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2、被告沙文辉、蒋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士本、范华平以李士本之名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李士本、沙文辉、蒋网军于2016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到期日2017年4月7日,利随本清,被告沙文辉、蒋网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5日欠贷款本息合计85810.78元。被告李士本、范华平、蒋网军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营亏损,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沙文辉辩称,为被告李士本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李士本借款时已产生不良记录,原告不应再贷款给他,我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士本、范华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士本、范华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士本及被告沙文辉、蒋网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士本向原告借款,被告沙文辉、蒋网军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同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士本发放贷款8万元,由被告李士本签字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约定到期日期2017年4月7日,执行利率5.22%,逾期利率7.83%,等。后被告李士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士本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士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范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李士本、范华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士本、范华平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士本、范华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士本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文辉、蒋网军为被告李士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士本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文辉、蒋网军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士本追偿。对被告沙文辉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本、范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利息4099.2元,截至2017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1531.2元、复利80.38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沙文辉、蒋网军对被告李士本、范华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文辉、蒋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士本、范华平��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被告李士本、范华平、沙文辉、蒋网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元。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