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淑晶与张学贵、时培钢、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097号原告:王淑晶,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峰,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贵,住敦化市。被告:时培钢,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清,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责人:董成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晶与被告张学贵、时培钢、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思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淑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锋,张书贵,时培钢,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清,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时培钢负担,并由张书贵、世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15时许,张书贵驾驶实际所有人为时培钢的×××号小型轿车在商贸城北街第一个路口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王淑晶撞倒受伤。张书贵驾驶事故车辆将王淑晶送到医院检查,第二天早上一起去报案,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实,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王淑晶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8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天);误工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天);复印费9.2元。合计人民币9292.48元。张书贵辩称:我是司机,车辆所有人不是我。原告陈述的事故位置属实,当时我送一个客人到那下车,前面出不去,我倒车时瞭望不够没有看到骑自行车的原告,我就将她碰倒了,将原告送到医院,我看王淑晶伤情并不严重,就领她去医院检查,第二天王淑晶说全身疼,我看不行就报案了,报案时没有超过24小时。时培钢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世通公司,张书贵是我雇佣的司机。关于本起事故我没有什么要说的。世通公司辩称:该车辆我是登记所有人,时培钢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张书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并无明确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王淑晶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5时许,张书贵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商贸城北街第一个路口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王淑晶撞倒受伤。张书贵当时并未报警,2017年5月17日上午张书贵与王淑晶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实,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王淑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5月23日入住敦化市医院,于2017年6月5日出院,一共住院13天,主要诊断为双肘部双腕部双膝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证。王淑晶共计产生医疗费4841.96元。事故之后,张书贵为王淑晶垫付了3600元。张书贵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时培钢,张书贵为其雇佣的司机,登记车主为世通公司,该肇事车辆挂靠在世通公司从事客运服务。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张书贵倒车时并未尽到瞭望义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抗辩事故车辆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如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号车一方责任,发生事故后,张书贵在未报警的前提下,移动事故现场,且现也未举证证明王淑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张书贵的赔偿责任,张书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时培钢,张书贵是时培钢雇佣的司机,且该车挂靠在世通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人请求以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应由时培钢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张书贵、世通公司对时培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书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王淑晶受伤,王淑晶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时培钢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世通公司及张书贵对时培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淑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天);误工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天);复印费9.2元,合计人民币9292.4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8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1570.66元,以上合计9283.28元。复印费9.2元由时培钢应赔偿王淑晶,由张书贵、世通公司对时培钢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张书贵已经为王淑晶垫付3600元,故该3600元应该返还给张书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王淑晶人民币9283.28元(其中3600元直接支付给张书贵);二、被告时培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王淑晶人民币9.2元;三、被告张书贵、敦化市世通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时培钢、张书贵、敦化市世通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培钢负担,由被告张书贵、敦化市世通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对时培钢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