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庆娟与卞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娟,卞志国,于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娟,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长清区某幼儿园老师,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志国,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建筑五金厂下岗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吉涛,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高庆娟因与被上诉人卞志国、于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庆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即高庆娟对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庆娟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于于涛是否是于吉涛存在认定不清,卞志国提交的山东平安建设集团商砼中心出具的证明,没有工商登记证明,不能确定有没有这个单位,另外该证明非公安机关或村委会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2.欠条是否是于吉涛的亲笔签字存在疑问。3.一审法院对高庆娟提交的录音借款部分认定有效,对于吉涛将该款用于个人赌博、搞资本运作属于分居期间个人借款,不予认定,显失公平。高庆娟认为要么认定都有效,要么直接认定都无效。4.高庆娟确实已经在2009年至2015年9月已经与于吉涛分居,2015年9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是于吉涛在夫妻分居期间所用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用于自己赌博和搞资本运作等,于吉涛的债务应有其自己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评判标准。2009年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分居状态至2015年最终解除婚姻关系。于吉涛一方在分居期间向卞志国借款后用于赌博、资本运作,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婚姻关系存续,但夫妻双方已长时间分居,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且一方对借款方的借款行为明显持否定态度,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高庆娟与于吉涛在2009年至2015年9月已经分居,2014年于吉涛向卞志国借款时,二人已经分居,并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庆娟不知情,就是知道了也不会同意,所以后果应该由于吉涛个人承担。卞志国辩称,高庆娟第一条上诉理由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属于于吉涛的抗辩意见,与高庆娟无关,于吉涛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对这两条事实已查明。高庆娟提交的录音对其不利的内容属于自认,对其有利的事实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是合法的。高庆娟主张于吉涛借贷用于个人支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确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庆娟主张系于吉涛的个人债务,必须要举证夫妻财产约定,并且还要举证该财产约定在于吉涛借贷时已明确告知卞志国,但是在一审中高庆娟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吉涛、高庆娟偿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于吉涛、高庆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我和于吉涛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他是平安搅拌站的业务员,给我联系业务,我给他提成,2013年12月份给搅拌站送货以后,他和我一起去搅拌站结帐,总货款是26万余元,除去他的提成以后是202000元,拿出支票来以后他对我说想先借用,过段时间就给我。到2014年5月10日,我跟他要钱,他说给不了我,给我打个条吧,于是向我出具202000元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虽然多次催要,但于吉涛分文未还。高庆娟与于吉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吉涛、高庆娟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卞志国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卞志国)外加剂款贰拾万零贰仟元,自2014年元月1日起计息,月息按1万元每月200元,平安.于涛,2014年5月10日”。卞志国提交山东平安建设集团商砼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于吉涛自2004年5月份开始在我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其经常使用的名字是于涛,于涛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于吉涛,其于2014年9月份离开我公司”。卞志国拟以此证明于吉涛向卞志国出具借条,且“于涛”为其常用名。高庆娟对此不予认可,称于吉涛未使用过“于涛”为常用名,且卞志国提交的证明非公安机关或村委会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真实性难以核实。高庆娟提交于吉涛与其子于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客户回单影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于吉涛已于2014年12月6日还款48763.71元,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2万元,共计偿还卞志国借款68763.71元,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卞志国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录音系卞志国起诉后高庆娟所录,无法排除于吉涛、高庆娟是否事先沟通,录音中于吉涛提到一部分钱用于投资,夫妻一方的投资取得的收益要用于家庭,故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卞志国认可已收到于吉涛偿还的68763.71元,但称于吉涛偿还该款项后又让卞志国给搅拌站送了7万元的货,货款于吉涛已直接从搅拌站领走,故卞志国未让于吉涛更改借条,于吉涛仍应偿还202000元。高庆娟对此不予认可,卞志国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高庆娟提交济南市长清区大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高庆娟与于吉涛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证明人于某甲、李某某。”高庆娟称其自2013年就与于吉涛离开村里居住,但经常回去所以村里了解情况。出具证明的于某甲系于吉涛堂兄,证明人李某某系被告高庆娟表哥。卞志国对证明内容存有异议,称经了解于吉涛、高庆娟早已不在村里生活,其共同居住在丽苑小区的一套楼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高庆娟虽辩称欠条非于吉涛出具,但根据之后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辩称已还款的事实,结合山东平安建设集团商砼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卞志国提交的欠条系于吉涛出具,卞志国向于吉涛出借款项,于吉涛向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认可于吉涛已还款68763.71元,卞志国关于于吉涛还款后又让卞志国送货的陈述,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即使其陈述属实,亦属于其与于吉涛之间另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于吉涛尚应偿还卞志国借款133236.29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卞志国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于吉涛偿还借款后,其利息的计算基数应相应减少。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借款项发生于于吉涛、高庆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庆娟虽辩称其早与于吉涛分居,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于吉涛亲属开具,证明人亦系高庆娟之亲属,且高庆娟自述其与于吉涛早已不在村里生活,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高庆娟提交的录音证据系立案后形成且系于吉涛自述,故证明力有限,综上所述,高庆娟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庆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于吉涛、高庆娟应偿还卞志国借款本金133236.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一、被告于吉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志国借款本金133236.29元;二、被告于吉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志国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153236.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3236.29元为基数)。三、被告高庆娟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原告卞志国负担1547元,被告于吉涛、高庆娟负担4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庆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对于吉涛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于吉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赌博,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事实;2.张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于吉涛与高庆娟在2010年之后至2015年9月分居的事实;3.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于吉涛与高庆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经常赌博的事实;4.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于吉涛与高庆娟长期分居、经常赌博的事实。经高庆娟申请,本院传唤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卞志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不是在一审之后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于吉涛在2009年赌博被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2014年借款时有赌博行为,更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对证人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于某和李某某系高庆娟的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张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不应采信。另,二审中,本院责令高庆娟提交其与于吉涛离婚协议书,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吉涛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卞志国借款2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应予确认。于吉涛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虽然该欠条的署名为于涛,但根据山东平安建设集团商砼中心出具的证明,再结合于吉涛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述于涛系于吉涛的曾用名,且系于吉涛本人书写。高庆娟自认于吉涛曾经还款,亦不对于吉涛的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仅辩称于涛并非于吉涛,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10日,处于于吉涛与高庆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首先推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高庆娟主张该债务为于吉涛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大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其亲属李某某出具,证明效力较低;于某系高庆娟的儿子,李某某系高庆娟的表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高庆娟与于吉涛分居的事实,即使属实,亦不能据此证明涉案债务即为于吉涛个人债务;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对于吉涛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发生于2009年,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两者的关联性不足,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二审中,本院为查明高庆娟与于吉涛夫妻财产分割情况,责令高庆娟提交两人的离婚协议,但高庆娟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协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高庆娟关于涉案借款系于吉涛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庆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高庆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俞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