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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司长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夏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司长河,夏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26号B幢23-1、23-2、23-3、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0709494N。负责人:张远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长河,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天,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巴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长河、夏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巴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司长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巴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因被上诉人已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向法庭提交了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仍继续工作并因事故发生减少了收入,但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上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医师执业证书上登记的执业机构为呼和浩特红十字博爱医院,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单位为蓬安德仁医院;上诉人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中的执业医生资格查询中并未查询到被上诉人的相关情况;如被上诉人的确在蓬安德仁医院坐诊,医院每月支付6800元的诊疗费,金额相当大,被上诉人既未提交银行流水也未提交工资表;蓬安德仁医院地址是四川省蓬安县周口镇,交通事故发生在重庆,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往返两地的车票等。对误工损失应当严格审查,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5501元,应当予以改判。二、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因被上诉人是弱者,已适当保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赔偿比例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司长河辩称,1.公民的年龄与出生日期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身份证、户口本为准,不是以医师资格证为准。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过街设施配套不全的道路上应该是车让人,我方本不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符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与立法本意,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3.司长河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他并不是从事体力劳动,而是从事越老越吃香的中医行业,所以不能以退休年龄一概而论。我们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司长河是有误工损失的,一审判决误工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司长河的医师资格证等都是国家颁发的,网上是否能查到不是被上诉人能决定的,所以不能以网上查不到来否定证件的真实性。4.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只住院12天,无形中为上诉人节省的钱绝对超过本案上诉争议金额部分,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合法应得的利益,不存在多判的情况。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天未作答辩。司长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692.22元,被告阳光巴南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夏天驾驶渝B×××××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北部新区树兰路路段行驶时,其车与横过公路行人司长河发生刮撞,致司长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长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医嘱:静养一月,不适随访。原告花去住院费23230.4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000元,被告阳光巴南公司支付4000元,被告夏天垫付14230.4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检查费票据金额85.98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正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光巴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13日,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从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事发前从事医疗工作。渝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贤伟,事发时由被告夏天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巴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阳光巴南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夏天另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贤伟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3316.3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085.98元,被告阳光巴南公司支付4000元,被告夏天垫付14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续医费30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巴南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重庆市法正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为81717元(27239×15×20%)。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其需要休息一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42天;原告事发前从事医疗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6800元/月,本院按上年度卫生行业标准47805元/年主张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5501元(47805÷365×42)。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按1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主张其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作为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原告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1034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巴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巴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阳光巴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阳光巴南公司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6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92618元。交警部门认定夏天承担主要责任,司长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夏天承担90%的责任。渝B×××××小型轿车系被告夏天实际使用,故应由被告夏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渝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巴南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416元由被告阳光巴南公司承担16428元[(22416-13316.38-1500)×90%+13316.35×90%×80%],被告夏天承担3746元(22416×90%-16428)。被告夏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0230.40元,多向原告支付了16484元(20230.40-3746),该款应在被告阳光巴南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阳光巴南公司应赔偿原告98562元(6000+92618+16428-16484),该抵扣部分由被告阳光巴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夏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司长河共计98562元;二、驳回原告司长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司长河负担56元,被告夏天负担5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在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夏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长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夏天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司长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司长河在本案中虽举示了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医疗工作,因事故的发生造成其误工损失。但其举示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其身份证、户口本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不符,且司长河提交的工作证明为蓬安德仁医院出具,而其医师执业证书上登记的执业地点为呼和浩特红十字博爱医院,同时也未提交其有减少收入的证据。因司长河提交的证据相互存在矛盾,且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司长河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司长河起诉的误工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计算的司长河损失中应扣除误工费一项,即司长河的损失共计115533元(121034元-5501元)。阳光巴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阳光巴南公司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6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87117元。因渝B×××××小型轿车系夏天实际使用,一审判决由夏天向司长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渝B×××××小型轿车在阳光巴南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416元由阳光巴南公司承担16428元[(22416-13316.38-1500)×90%+13316.35×90%×80%],夏天承担3746元(22416×90%-16428)。夏天已经向司长河支付了共计20230.40元,多向司长河支付了16484元(20230.40-3746),该款应在阳光巴南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故阳光巴南公司还应赔偿司长河93061元(6000+87117+16428-16484),该抵扣部分由阳光巴南公司直接支付给夏天。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16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司长河各项损失共计9306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司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司长河负担160元,由夏天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1120元,由司长河负担3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