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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强,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获),2016年9月22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兵,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7日20时许,马某(已判刑)酒后在颍上县慎城镇鑫都华庭一期5号楼1单元门前,因驾驶皖XX城管执法车在倒车时与石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剐蹭,双方发生口角。后马某喊来被告人方强等人,先用钢棍将石某某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被告人方强又伙同马某等人持钢棍将石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452元。另认定,方强于2016年9月22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并于2017年2月8日赔偿被害人6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鉴于方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方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方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被马某直接殴打致伤,方强犯罪情节比马某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建议对方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继军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