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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某1、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3年7月10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上诉人王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苟某,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上诉人王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乐井路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02451595939E。法定代表人:陈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乐山土主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上诉人乐山土主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第一次摔倒后,学校老师未及时发现,系疏于管理;(2)学校安排限制行为能力人领跑,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3)跑步方队不整齐,学生有危险行为,系学校组织混乱,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摔倒,系被上诉人未尽到组织管理及保护义务所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但原审法院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乐山土主中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6373.17元;2.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系被告乐山土主中学的学生。2016年5月13日上午学校大课间活动时段,原告王某1与全校学生一起以班级为单位参与大课间活动。大课间活动场地为内部操场,外部一圈为田径场塑胶跑道,跑道平整,无凹凸、坑洼等。活动期间,各班班主任在场,学校安排一名值班体育老师在场指挥,负责当天的大课间活动,另有大课间活动必须到场的两位体育老师和自行锻炼的其他老师。大课间活动的跑步环节,学校安排以班级为团队跑步,由班级体育委员领跑。值班体育老师和班主任老师均在田径跑道内圈操场内。当王某1所在班级跑到面对主席台位于田径跑道右下角时,原告���某1不慎自行摔倒。摔到后,跑步队伍没有停止,学校值班和在场老师也不知晓,未进行处置。原告王某1自行爬起后跟上队伍继续跑,当随队伍跑到面对主席台位于田径跑道左上角时,再次不慎自行摔倒受伤,摔倒地点距前一次摔倒地点约为田径跑道半圈的距离。原告王某1摔倒后,值班体育老师立即上前进行救护,班主任老师安排学生将其抬到学校办公室,校方立即通知了原告王某1家长,并联系救护车将王某1送至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5.6元。后原告王某1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00元,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9天后于2016年7月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27587.6元,扣除社保支付外,原告支付11823.6元,原告在此住院期间到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进行MRI诊断,花费放射费750元。出院后,原告王某1购买轮椅、助行器��计花费45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王某1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进行查体和辅助检查,花费检查费348元,门诊病历处理载明:继续休息疗养,可扶双拐下床行功能锻炼。2016年9月7日,原告王某1在家自己扶拐上厕所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再次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9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用909.16元,门诊费用200元。出院同日,王某1转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17741.81元,出院医嘱中载明:股骨下段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事故发生后,乐山土主中学组织老师为王某1同学捐款。校方与原告家长进行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协商未果。2016年8月23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某1支付此次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7年3月2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王某1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均认可原告王某1的二处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被告垫付了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照相及片子扫描费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同时查明,被告乐山土主中学为对学生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制定有《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初级中学关于推进“121体育艺术教育”实施意见》、《土主中学阳光大课间安全预案》、《土主中学大课间操活动组织安排》;原告王某1所在班级班主任作周工作纪要并形成记录,其中有安全教育内容。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关于实施“121体艺教育推进行动”的意见[乐中教发(2016)7号文件]载明:“121”中“1”为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好大课间活动,每天上午组织一次25-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注重活动形式的多样性、趣味性、新颖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校期间,乐山土主中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如存在未尽合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参训学生人身伤害的,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分歧焦点,认定如下:关于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在组织原告进行大课间活动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从本案查明事实能够确认无第三方侵权情况存在,事故发生系原告在塑胶跑道跑步时自行摔倒所致。事故发生所���的塑胶跑道场地平整无凹凸和坑洼,学校按照教育局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实施意见、安全预案等规定,学校也安排了当值教师和班主任老师到场进行了指挥和管理。大课间活动安排也体现了活动形式的多样性、趣味性、新颖性。班级队伍跑步时安排由谁领跑应根据学生年龄以及学校师资条件来合理安排,本案中原告所在班级学生均为初中生,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和自我约束能力,学校安排班级体育委员领跑并无不妥。另外,在事故发生时无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班级团队按跑道分为四列纵队在各自的跑道上前进,学生领跑行为与原告自行摔倒的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班级领跑是学生领跑而并非老师领跑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王某1第一次自行摔倒后,学校值班和在场老师对此均不知晓,观察和指挥方面有所疏忽,也无对此进行处置,如对摔倒是否导致原告受伤或不适进行询问,并就询问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对于原告可能出现的后果未尽到提醒义务,跑步队伍也没有停止,上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原告王某1跑步再次摔倒的危险以及伤害发生的概率。因此被告乐山土主中学对于学生跑步活动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民事责任问题,事发当时,原告王某1已年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从事与其年龄相当的民事活动;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具备跑步过程中谨慎注意安全的基本能力,况且系在平整无凹凸的塑胶跑道上跑步,仍然发生跌倒摔伤的事故,与其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直接因果关系;基于该两方面因素的分析,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任。被告乐山土主中学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积极施救行为,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并通知家长,之后校方组织捐款,校方在事故的处理上及时、妥当。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因素,该院认为由被告乐山土主中学赔偿王某1损失的30%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王某1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休息期间摔倒导致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乐山土主中学的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载明“术后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再决定是否扶双拐下地活动”。根据原告王某1递交的2016年8月1日进行门诊复查病历中载明医疗机构在复查X光片后处理意见为“继续休息疗养,可扶双拐下床行功能锻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王某1在家扶拐下床行动是按照医嘱要求进行的,医嘱目的也在于对前一损伤的恢复和功能锻炼。若没有在学校摔倒受伤这一结果存在,也不会发生原告王某1因伤在家休息期间扶拐下床再次摔倒这一结果。原告王某1在学校受伤后导致的结果,极大地增加了其在家即便是扶拐行走也要发生摔倒受伤结果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在家摔倒受伤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可归因被告乐山土主中学的事实性后果,被告乐山土主中学仍要对原告第二次摔倒受伤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对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2017]5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照相及片子扫描费5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结论是在原告王某1休息期未满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所作出,且引用的���定标准有误,该院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共计32118.17元,该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1700元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学生,残疾赔偿金为115302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应从原告王某1受伤住院之日起至第三次住院出院之日止为13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该院根据当地护工的工资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03元予以确认;5.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05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6.结合原告伤情程度、住院就医��际以及重新鉴定等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对于原告购买轮椅及助行器花费450元,系伤情恢复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元,不再纳入过错比例计算。上述损失合计为185923.17元+1800元。被告乐山土主中学应当支付原告王某1损失的30%为185523.17元×30%+1800元=57576.95元。扣除被告乐山土主中学垫付的2050元,被告乐山土主中学还应赔偿原告王某155526.95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赔偿金55526.95元;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初级中学负担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6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乐山土主中学对于学生跑步活动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导致无老师及时发现上诉人的第一次摔倒,亦未进行相应的处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事故发生在平整的塑胶跑道上,作为已经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已经具备了在跑步中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基本能力,上诉人在平整无凹凸的塑胶跑道上跑步的过程中跌倒摔伤,主要是因其未尽到与其自身年龄相当的注意义务所致,并非是基于领跑的原因,而上诉人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是上诉人在跑步过程中摔倒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在责任比例划分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陈进科代理审判员  雷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