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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8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张宗玉、陆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张宗玉,陆岩,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84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住所地XXX。主要负责人:韩伟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春,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杜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玉,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住。被告:陆岩,女,1986年5月2日生,汉族,住。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宗玉、陆岩、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5179.77元、欠息(包括利息和罚息)24401.49元(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及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宗玉、陆岩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用于购房,期限30年,年利率为4.752%,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张宗玉、陆岩以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小区29号楼4单元201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在不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原告未按要求缴纳公告费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