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闫则旭与朱海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则旭,朱海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2962号原告:闫则旭,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朱海艳,女,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闫则旭与被告朱海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闫则旭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则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则旭负担。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