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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利荣与程俊奎、张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荣,程俊奎,张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816号原告:王利荣,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织金县。被告:程俊奎,男,1953年12月13日生,穿青人,务农,住织金县,被告:张习芬,女,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奎,本案第一被告。原告王利荣与被告程俊奎、张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奎、张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如前诉请。被告程俊奎承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不完全属实,但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从2012年8月17日起多次要求我偿还借款,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但我没有证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习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日,被告程俊奎、张习芬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起,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程俊奎、张习芬质证,但未能质证系因其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前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俊奎、张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利荣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程俊奎、张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明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