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光峰与宋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峰,宋海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29号原告:王光峰,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防,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光峰与被告宋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和被告宋海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海防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2015年底被告宋海防与齐德银一起找我偿还欠款,被告偿还590000元欠款,然后把齐德银的钢管拉走,之后被告前后两次向本人偿还了200000元,共计偿还了400000元。下剩的190000元未偿还,被告给本人出具了欠条。之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的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海防辩称:我不是借原告的钱,我只是帮助齐德银保账的,齐德银委托我去原告工地上拉钢管脚手架,原告说齐德银欠他的钱,必须把钱换了才给拉,之后我分四次转了400000元给原告,还剩下190000万没还,但是钢管我只拉走一部分并没有全部拉走。2016年2月1日我给原告出具了190000元的欠条,当时齐德银在场,当时三人约定,钢管材料等开工了,拉到原告的工地上用,但是剩下的钢管材料我没有拉走,钱我也不会给原告的。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海防与齐德银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偿还欠款590000元,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0元。下剩的190000元未偿还,2016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宋海防辩称其与齐德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海防欠原告欠款,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宋海防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防欠原告王光峰欠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9%计息,自2014年7月3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宋海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