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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花山区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月17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2015年12月6日假释矫正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8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雨山区湖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湖南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5mg/lOOml,后经抽取血样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6.4mg/lOO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金三角土菜馆出发准备回其本市花山区桂花园的住家,当其驾驶该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雨山区湖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湖南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5mg/lOOml,后民警将其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6.4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甘某某被查获时,其所持机动车驾驶执照逾期未按时换领,属“注销可恢复”状态。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谢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