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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劲松、朱建新等与蔡生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松,朱建新,蔡生权,李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95号原告:张劲松,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朱建新,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生权,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可萍,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劲松、朱建新与被告蔡生权、李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松、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生权、李可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蔡生权夫妻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9月4日、2014年1月19日、3月21日向原告夫妻借款本金6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夫妻多次催要,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后来干脆不给面见,不接电话。被告蔡生权、李可萍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保证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生权以外地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劲松、朱建新夫妇借款共计23万元。收到钱款后,被告蔡生权分四次向原告张劲松、朱建新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劲松现金陆万元整,借钱人:蔡生权。2013年8月31号,月息1800元。”;“借条,今借到张劲松现金贰万元整,借钱人:蔡生权。2013年9月4号。”;“借条,今借到朱建新现金伍万元整,借钱人:蔡生权。2014年1月19号。”;“借条,今借到张朱建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钱人:蔡生权。2014年3月21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有欠据、存、取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蔡生权于2013年8月31日借欠原告张劲松6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1800÷60000=0.0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三笔借款,因原告未提供利息约定方面的证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李可萍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生权、李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劲松、朱建新借款本金230000元和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本金60000元按照月息2%计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劲松、朱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蔡生权、李可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喻国俊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