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24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铭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铭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166号被执行人许铭皓,曾用名:许胜鑫,男,汉族,1997年7月3日出生,中专文化,待业。许铭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3124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许铭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许铭皓未履行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08月08日移送执行。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许铭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铭皓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确定的罚金内容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166号许铭皓犯贩卖毒品罪罚金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祖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