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罗琳、王应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琳,王应路,陈光珍,吴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琳,女,1960年8月7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三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兵,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路,男,1987年12月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珍,女,1962年7月25日生,布依族,三都县信用联社职工,住贵州省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三都县。上诉人罗琳因与被上诉人王应路、陈光珍、吴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罗琳不承担退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吴厚繁因生活作风不好,且有吸毒恶习等原因导致与罗琳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罗琳独自在三都拉揽林场宿舍居住,而吴厚繁则独自在都匀东山尚品小区居住。王应路和陈光珍均知晓吴厚繁作为林场的普通退休职工,不具有代办客运线路牌的代理资质及能力。且据了解办理线路牌仅需要工本费等费用不超过1000元,而三人的协议约定办理包干费用高达27万元,明显不合常理,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因此,陈光珍与吴厚繁涉嫌共同诈骗王应路钱款,王应路应当通过刑事控告追究陈光珍的刑事责任,故罗琳与王应路的损失没有关系。此外,吴厚繁是否已经收到陈光珍支付的7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即便吴厚繁收到该71000元,也因吴厚繁与罗琳分居多年,双方各自领取退休工资并独立生活,故也只能认定该笔款项是吴厚繁的个人债务或者吴厚繁与陈光珍的共同债务,而非吴厚繁与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由罗琳偿还。王应路二审辩称:王应路与吴厚繁、陈光珍签订协议书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而罗琳与吴厚繁于2016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吴厚繁在与罗琳离婚前对外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罗琳有与吴厚繁承担连带退款的义务。同时,罗琳与吴厚繁于2016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吴厚繁就于2016年8月1日自杀死亡,从吴厚繁协议离婚到自杀死亡的时间及原因可知,罗琳有与吴厚繁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罗琳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光珍、吴佳二审未答辩。王应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光珍、罗琳、吴佳退还本金81000元,利息2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光珍、罗琳、吴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王应路与陈光珍及吴厚繁签订《承办“三都—都匀”新增客运国际班线线路牌项目协议书》,约定委托陈光珍和吴厚繁办理三都县至都匀市客运线路班线路牌经营权。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陈光珍和吴厚繁)负责承办该新增客运县际班线线路牌时间为慎重起见定为六个月时间,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陈光珍和吴厚繁)承办该新增客运县际班线线路费用实行包干制共2700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王应路)暂先预付乙方(陈光珍和吴厚繁)承办新增客运县际班线路牌费用总数的30%给乙方,作为项目协议经费款和协议违约保证金810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承办该项目,如属国家政策性问题未办成,所发生该项目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并如数退还甲方项目经费、违约保证金81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王应路向陈光珍支付81000元。陈光珍将其中的71000元分四次暂支给吴厚繁。2016年8月1日,吴厚繁自杀身亡,该线路仍未办理。约定办理期限届满后,该客运班线营运线路经营权至今未办妥,王应路经与陈光珍协商退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罗琳系吴厚繁前妻,罗琳与吴厚繁于2016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吴佳系吴厚繁女儿。庭审中罗琳、吴佳均申明放弃对吴厚繁财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王应路与陈光珍、吴厚繁之间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270000元款项约定为包干制委托,故270000元的款项应理解为包含了委托报酬,同时约定王应路支付全款的前提系涉案客运班线线路牌办理完成为条件,故对陈光珍要求王应路支付委托报酬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客运线路牌未办成双方另外约定“如属国家政策性问题未办成,所发生该项目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并如数退还甲方项目经费、违约保证金81000元”。陈光珍认为,因王应路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客运班线线路牌未办成系因国家政策性问题,故不应退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双方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该约定应理解为未办成线路牌即应退还王应路的保证金,故陈光珍的该辩解不成立。对于本案罗琳、吴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吴佳申明放弃对吴厚繁遗产的继承,而王应路和陈光珍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佳继承了死者吴厚繁的遗产,故吴佳不承担退款责任。罗琳虽申明放弃对吴厚繁遗产的继承,但因吴厚繁签订涉案协议时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吴厚繁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罗琳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应路请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光珍、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应路保证金8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应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王应路承担296元,被告陈光珍、罗琳连带承担923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该委托合同是在罗琳与吴厚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且该81000元的费用也是在罗琳与吴厚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但从双方的约定看,该费用是用于办理线路牌的前期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仅涉及委托人王应路与受托人陈光珍、吴厚繁,因此在不能办证的情况下,应由陈光珍和吴厚繁二人共同承担返还81000元保证金的责任。现吴厚繁已死亡,吴佳作为吴厚繁的法定继承人,虽然吴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厚繁遗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在吴厚繁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罗琳的上诉理由较为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2民初73号判决;二、陈光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应路保证金81000元;三、吴佳在吴厚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应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元,王应路负担296元,陈光珍负担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陈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