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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金贵与石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贵,石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349号原告:胡金贵,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信,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兵,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该院员工。原告胡金贵与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信、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陈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9时左右,原告胡金贵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峰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闭合性颅脑受伤,被送往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4天。由于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措施不当,致原告左锁骨峰端骨不连,构成残疾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石台县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无任何过错;2、原告存在过错;3、本案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原告已获得全部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又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来作为证据向医院索赔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胡金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腓骨上端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皮血肿。石台县人民医院对其诊疗为:1、入院后完善入院检查,左锁骨带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及预防感染补液活血对症治疗。后胡金贵于2017年3月11日在石台县人民医院复查,DR影像诊断为:左侧锁骨诊断,骨不连。胡金贵认为其伤情未愈合是石台县人民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导致,后石台县人民医院建议胡金贵在其处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胡金贵未同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胡金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胡金贵在石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费总计15429.4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按责任赔付了11171.76元,剩下4257.64元由胡金贵承担,后续治疗费17000元,保险公司按责任赔付了50%,即8500元。本院认为,胡金贵在石台县人民医院处治疗后的未愈伤情客观存在,石台县人民医院未就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提供相应鉴定报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视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金贵提出的赔偿请求中,部分项目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得到赔偿,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已赔偿的项目不得重复请求,胡金贵可就后期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石台县人民医院赔偿,根据胡金贵提供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可支持50%(另50%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赔偿),误工期、营养期均可酌定为90日,住院护理期可酌定为30日,据此,依据胡金贵的诉求,本院可以认可和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未赔偿医疗费4257.6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误工费11700元(130元/日×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484.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贵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3484.24元;二、驳回原告胡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