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南通市宝丽金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宝丽金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2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姚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菲,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市宝丽金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三圩埭村17组)。法定代表人茅建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安监管罚[2016]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6日14时30分,南通市宝丽金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枕芯车间发生一起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16年10月10日,通州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为,该单位液压升降平台角铁上放置的镀锌管没有防脱落装置,存在安全隐患;企业未制定相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培训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016年12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安监管罚[2016]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通安监管罚[2016]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宝丽金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逸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