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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48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7月7日19时15分许,王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辽JAXX**号羚羊牌小型轿车在阜新市矿总院出来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阜新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承包的辽JAXX**号羚羊牌小型轿车(载侯某)相撞,造成侯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51元、评估费500元、白班停运损失1710元、夜班停运损失1440元,合计8701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责任是我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是我司机。被告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登记被保险人为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投保有金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4日,投保时我司已经告知被保险人对于因交通事故停驶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认可,领取投保声明书,并签字缴纳保费,从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查勘员查勘现场定损为2000元已经获得当事人认可,并在2017年7月18日将赔偿款打到王某某农业银行账号当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司认为金额过高,应以现场定损为准,对于停运损失认为标准上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过长,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19时15分,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JAXX**号小型轿车沿矿总院出来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承包的辽JAXX**号小型轿车(载候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侯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3日,原告辽JAXX**号小型轿车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051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辽J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车辆承包合同、车行证明、修理厂证明和修车明细、修理费收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因保险公司提供了由投保人王某某签字的投保人声明,可视为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包括停驶损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对出租车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项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5051元,此节车辆损失依据鉴证意见结论书,关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中包含非事故损坏部件的维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2.评估费500元(凭据)。3.出租车停运损失800元(200元/天×4天),出租车每天误工标准按照阜新市出租车市场营运行情确定,误工天数依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5051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551元(已给付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出租车停运损失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美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