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391田建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建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建新,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田建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58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代理检察员徐小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建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田建新虚构其姨父支某为张家港市环保局副局长,可以帮助吕某以公务员的身份进入环保局工作的事实,先后多次以托关系需要送礼、交纳公务员考试费、培训费等虚假理由,骗取吕某人民币5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田建新在张家港市体育馆门口,以帮助吕某进入张家港市环保局工作需要托关系送礼为由,骗得吕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田建新在吕某交给其报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伪造的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公章骗取吕某信任后,以帮助吕某进入张家港市环保局工作需交纳公务员考试费及培训费为由,与吕某一起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的工商银行网点取款,骗得吕某现金人民币23600元。3.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田建新在张家港市凤凰镇的农业银行网点门口,以帮助吕某进入张家港市环保局工作需要交纳社保费及服装费为由,骗得吕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4.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田建新以帮助吕某进入张家港市环保局工作需要托关系请客吃饭为由,骗得吕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工商银行卡的人民币5000元。5.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田建新以帮助吕某进入张家港市环保局工作需要托关系送礼为由,骗得吕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工商银行卡的人民币6000元。二、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田建新虚构其姨父支某为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可以帮助陈某1儿子邵某以公务员的身份进入环保局工作的事实,先后多次以托关系需要送礼、交纳公务员考试费、培训费等虚假理由,骗取陈某1现金人民币86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田建新在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凯村第18组15号陈长英住处,以帮助陈某1儿子邵某进入张家港市环保局工作需要交纳服装费、培训费、公务员考试费及送人情费用为由,骗得陈某1现金人民币38600元。2.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田建新在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凯村第18组15号陈长英住处,以帮助陈某1儿子邵某进入张家港市环保局工作需要托关系送人情为由,骗得陈某1现金人民币12000元。3.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建新在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凯村第18组15号陈长英住处,以进公务员系统需要帮助陈某1儿子邵某办理党校本科文凭为由,骗得陈某1现金人民币16000元。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田建新在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凯村第18组15号陈长英住处,以帮助陈某1儿子邵某进入张家港市环保局工作需要托关系送人情为由,骗得陈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田建新在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凯村第18组15号陈长英住处,以帮助陈某1儿子邵某进入张家港市环保局工作需要托关系送人情为由,骗得陈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田建新于2015年6月至7月间退还陈某1人民币1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建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戴某、支某、陈某2、邵某、朱某的证言,邵某、吕某手机检查笔录,从被害人吕某手机中提取的录音,被害人吕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公章盖章件,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银行存单、结算清单、交易记录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田建新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田建新退赔给被害人吕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36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6100元。上诉人田建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诈骗吕某的金额为11000元,诈骗陈某1的金额为10000元。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建新辩称原审认定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诈骗的金额为11000元,诈骗的金额为1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建新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且与被害人吕某、陈某1的陈述、支某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田建新的诈骗金额为1402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羚麒审判员  纪长波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君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