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02执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虹与被执行人王中富、广元市泰发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虹,王中富,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02执840号申请执行人:唐虹,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王中富,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执行人: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富,公司总经理。本院(2017)川08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中富、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中富、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1633.13元(赔偿款87698.1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97.00元、案件受理费1523.00元、执行费1215.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穆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