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椿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椿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59号。法定代表人:许美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椿海,女,1966年5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明元,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椿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未就办理房证原因作出正确认定。恒吉公司不存在拒不办理房证的情形,房证未办理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本案诉争房屋新时代购物广场门市房手续齐全,恒吉公司已就该房屋缴纳了办理房证所需营业税(一审时已经提供发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补齐所差房款、按规定缴纳自身房屋契税即可办理房证。恒吉公司于2014年张贴公告要求业主前来登记、缴税,其他业主也纷纷通过此种方式登记后统一办理的房证,被上诉人没有来办理房证,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2.即使恒吉公司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恒吉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违约责任在第18项中已经明确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中,2014年3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自己缴纳契税、补齐房款即可直接办理房证,未办理房证与恒吉公司无关,恒吉公司也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014年之前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014年起被上诉人也未向恒吉公司主张权利。崔椿海辩称:1.2014年起恒吉公司在新时代购物广场张贴公告,要求业主到恒吉公司处登记的事实难以证实。据被上诉人了解,不止被上诉人一家不知晓此类通知,若恒吉公司真有诚意完全可以用其他更直接的方式转达到每个业主。2.至于恒吉公司主张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恒吉公司持续违约至今,应承担2年的违约责任。崔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59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新世纪购物广场的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门市房。合同签定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592200元,被告于2004年5月交付了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59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新世纪购物广场3层B区21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门市房。合同签定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592200元,被告于2004年5月交付了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贴通知新时代购物广场业主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购买的门市房合同约定面积为4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46.85平方米。另查,延吉市远东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土地证的具体日期,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90日内,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04年5月,即2004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06年9月1日止。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张贴通知,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即被告恒基公司应承担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应按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被告恒吉公司同意办理不动产相关手续,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原告崔椿海办理位于新时代购物广场3层B区21号商铺的房屋使用权证和土地证;二、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崔椿海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应按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2元,由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椿海对2014年3月31日恒吉公司张贴通知新时代购物广场业主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事实提出异议。恒吉公司虽提交了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通知照片两张,但这两张照片无法证实该通告是何时张贴的,恒吉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14年3月31日恒吉公司张贴通知新时代购物广场业主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恒吉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新时代购物广场门市房手续齐全,恒吉公司已就该房屋缴纳了办理房证所需营业税,崔椿海按照合同约定补齐所差房款、按规定缴纳房屋契税即可办理房证,恒吉公司已于2014年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崔椿海通知前来办理房证,崔棒海未及时来办理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恒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崔椿海已接到恒吉公司办理房证的通知,恒吉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通知崔椿海前来办理房证,故恒吉公司未及时给崔椿海办理房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责任。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5日)起向前计算两年,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恒吉公司虽主张崔椿海要求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结论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崔椿海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应按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444元,由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车世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