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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宝与被告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宝,赵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593号原告:孙建宝,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许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东、龚志成,南京市鼓楼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建宝与被告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被告赵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16273.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孙建宝借款,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赵剑向孙建宝出具了借条一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同日孙建宝通过银行向赵剑转账275万元,赵剑向孙建宝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剑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无异议,认为逾期利息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该笔借款系案外人路某以被告赵剑的名义借款买房,被告赵剑仅签字,路某已被刑拘,可能已经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3)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新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孙建宝与被告赵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赵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建宝借款2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孙建宝通过招商银行62×××88账号向被告赵剑中国工商银行62×××39账号支付借款,被告赵剑延迟还款导致仲裁或诉讼的,原告孙建宝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费等均由被告赵剑承担。同日,被告赵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275万元,于2016年8月21前全额还清,如到期未还无条件将本人名下房产xx城xx区xx室抵偿给孙建宝,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过户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支付每月3%的利息。同日,被告赵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孙建宝出借的275万元,对方通过62×××88账号网银转账275万元至赵剑中国工商银行62×××39账号。同日,原告孙建宝招商银行62×××88账号转账275万元至被告赵剑中国工商银行62×××39账号。2017年5月12日,原告孙建宝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孙建宝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孙建宝与赵剑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孙建宝一次性支付75400元律师费。2017年6月13日,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律师费75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剑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路某为实际借款人,且可能已归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赵剑,借款亦直接支付给赵剑,故其辩称路某为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路某可能已经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陈述路某并未代为还款,本院对被告赵剑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孙建宝要求被告赵剑归还27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以2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6500元,故对原告孙建宝主张借期内16273.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孙建宝主张被告赵剑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赵剑延迟还款导致诉讼的,原告孙建宝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赵剑承担。原告孙建宝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75400元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亦有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孙建宝主张被告赵剑承担律师费75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宝支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6273.97元,并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宝支付律师费7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2元减半收取8331元(原告孙建宝已预交),由被告赵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