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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藏某盗窃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亮,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及其辩护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藏某来到被害人夏某的家中修理智能马桶,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卫生间置物架上的首饰盒中有一枚白金钻戒,遂将钻戒偷走。经鉴定,被盗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七万元。检察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藏某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藏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藏某在司法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藏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藏某的辩护人辩称:1.藏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藏某无前科劣迹,平素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能真诚认罪、悔罪,且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依法可以对藏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藏某系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某卫浴商店维修工人,2017年3月28日10时30分许,藏某来到被害人夏某的家中修理智能马桶,此时夏某家中只有保姆刘某一人。藏某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卫生间置物架上一首饰盒里有一枚白金钻戒,于是趁刘某不在卫生间之际,将钻戒偷走。经鉴定,被盗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通知藏某接受调查时,藏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钻戒照片;书证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藏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藏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所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藏某予以减轻处罚。因本案系故意犯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长寿书 记 员  藏浩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