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955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潘桂英、许延庆与被告许晶石、刘淑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英,许延庆,许晶石,刘淑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955之二号原告潘桂英,女,1960年9月1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许延庆,男,1960年2月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许晶石,男,1960年4月2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刘淑洁,女,1962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桂英、许延庆诉被告许晶石、刘淑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桂英、许延庆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桂英、许延庆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孙秀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