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与被告刘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刘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155号原告:刘红,男,1984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航宇,男,1980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红与被告刘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伟,被告刘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航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刘航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不错,我只负责还本息,不承担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航宇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刘红借款,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结算后,被告刘航宇给原告刘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30日起,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借款人:刘航宇,2016年9月30日”。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157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航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红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航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还款时应扣除已还的利息15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520元由刘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欣然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