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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与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解放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该行行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沙塘镇光联村。法定代表人:杜忠义。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隆德县支行)与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皎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隆德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皎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皎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99975.66元,截止2017年5月2日利息6850.68元,共计306826.34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并以其设定的抵押物马铃薯淀粉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购买淀粉原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6.525%。同时,双方为该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750吨马铃薯淀粉存货设定抵押,并向隆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可就该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折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回贷款1700024.34元。被告皎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查询、业务凭证、利息通知单复印件、宁夏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偿还1700024.34元本金,下欠本金299975.66元,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2日逾期利息6850.68元及对被告750吨马铃薯淀粉存货设定抵押,并向隆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裁定中止对本院扣押被告库存37.525吨淀粉的执行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购买淀粉原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6.525%。同时,双方为该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750吨马铃薯淀粉存货设定抵押,并向隆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回贷款1700024.34元,下欠借款本金299975.66元,逾期利息6850.68元(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75.66元,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6850.68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马铃薯淀粉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50吨马铃薯淀粉存货设定抵押担保,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75.66元,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2日的逾期利息6850.68元,共计306826.34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以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马铃薯淀粉优先受偿。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