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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303王建业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业,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303号申请执行人王建业,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刘俊,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关于王建业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王建业借款本金275000元及以27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刘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9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他动产、证券、出入境信息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冻结)、车辆、证券、其他动产、出入境信息等;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账户但无余额;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青山三村11-202号房产、咏硕苑158-601号房产、香谢花园63-503号房产。关于无锡市青山三村11-202号房产(刘俊与许来娣共有),该被郝善涤申请执行的案件以2015锡滨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16苏02**执1934)于2015年12月29日首先查封(保全),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2月28日查封到到期,本案轮候查封;关于无锡市咏硕苑158-601号房产(刘俊与陆徐红共有)被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首先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9年10月16日查封到期;关于无锡市香谢花园63-503号房产(刘俊与许来娣共有)被陈超申请执行的案件以2015锡滨民初字第02228号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0日首先查封(保全),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0月9日查封到期,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以上三套房产均存在共有权人且共有权人非本案被执行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先进行析产后再进行处置,否则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故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由其与其他债权人提起代为析产诉讼确定各房产的份额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多次至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数额为本金2750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849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除暂无法处置的资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