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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皮光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光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光斌,曾用名皮祖光,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冈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光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皮光斌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市场龙兴沐足三楼KTV楼下因倒车与陈某1等人发生争吵,皮光斌等人便持水管等工具对陈某1等人进行殴打。后周某等人在驾车准备离开时因倒车又与被害人黎某等人发生争执,周某等人即拿出水管殴打黎某等人。皮光斌见状即从其驾驶的车牌为贵C×××××的小车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并上前与周某等人一起殴打黎某等人,致黎某等人受伤。伤人后,皮光斌等人即逃离现场。后黎某于同月18日在帝京酒店后面看见皮光斌驾驶的上述红色小车,遂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即到场将皮光斌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皮光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皮光斌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在法庭上,被告人皮光斌供认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黎某,但辩称周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时其在车上,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时许,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南区龙兴沐足三楼KTV楼下因倒车与陈某1等人发生争吵,并持水管等工具对陈某1等人进行殴打。后周某等人在驾车准备离开时因倒车又与被害人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拿出水管殴打黎某等人。被告人皮光斌见状即从其驾驶的车牌为贵C×××××的红色小车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并上前与周某等人一起殴打黎某等人,致黎某等人受伤。伤人后,皮光斌等人即逃离现场。后黎某于同月18日在大岭山镇帝京酒店后面看见皮光斌驾驶的上述红色小车,遂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即到场将皮光斌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皮光斌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黎某的陈述,证人桂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皮光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光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光斌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皮光斌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1,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皮光斌的相关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皮光斌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被害人黎某先动手的辩解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皮光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害人黎某、证人桂某均证实系周某等人先动手殴打黎某等人,皮光斌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其在车上看到周某和黎某等人争吵,周某动手打了对方,接着黎等人拿着水管冲出来。因此,皮光斌当庭辩称系黎某先动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光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慧晶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