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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本成、刘军因与李泽忠、原审被告袁本胜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本成,刘军,李泽忠,袁本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本成,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牡丹江市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系袁本成之妻),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牡丹江市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忠,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兴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审被告:袁本胜,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牡丹江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诉人袁本成、刘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忠、原审被告袁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本成、刘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被上诉人李泽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本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本成、刘军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泽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时间概念任意扩大解释。被上诉人称2007年8月与二上诉人发生一笔蔬菜业务,2010年春节前到牡丹江市东四体育馆形成一份录音,2014年5月在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明显超过诉��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目的是为与证人丁文军证言相符。袁本成从未说过“原告2011年年初时去东四体育馆找过袁本成”这句话,袁本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三次开庭录像,却全部毁损,不可思议。将袁本成没有说过的话无中生有,目的是为了认定诉讼时效,使上诉人丧失抗辩证据。二、袁本成没有向被上诉人订货。被上诉人称本案买卖发生于2007年7月到8月,将货交给了袁本成。一审第三次开庭笔录中,被上诉人陈述“袁本成从未向我打电话要货,每次笔都是袁本胜通知我”,明确证明袁本成没有向被上诉人订货,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被告袁本胜在宁安法院调查笔录中明确说,“收到货时,有时我签收,有时其他人签收”,证明每次收到货后,都有人签收货单。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司机将货送到大湾姚某某处,必须有姚某某本人或其他人的货物签单。被上诉人多次在庭审中说,“是刘军给司机付运费,袁本成从未向李泽忠订货,怎么可能会是袁本成的妻子刘军付运费呢?如果是刘军付运费,必然要给司机签收货物清单”。事实是被上诉人手中有姚某某和其他人的货物签单,二上诉人多次请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原始签单,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二上诉人请当时在菜库工作的其他单位法人及司机出庭作证,证明蔬菜交易规则是谁收货谁签单,否则无法结算。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一概不予理睬,不说明理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有瑕疵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在同一法院,两个不同的合议庭提供两次光盘,时间不一致,内容也不一致。一件事两个录音,哪个是真哪个是假,上诉人怎么对此进行鉴定?在录音中,袁本成明确说是姚贵菊欠款,作为有准备的���上诉人,对这些话没有反驳,违背常理。一审对明显的互相矛盾的对话没有更深一步的调查询问,也未给上诉人提出质疑的权利。四、宁安法院调查笔录是可排除证据。宁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违反程序立案,本身就是错误的。宁安法院立案后,着装到袁本胜单位调查取证,给袁本胜心理造成极大压力和恐惧,这种调查取证是法院明令禁止的。宁安法院不向当事人出示证据材料及明确说明,按照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方式作笔录,没有明确2007年7月到8月这31天蔬菜的事由。而袁本胜2010年7月已经给被上诉人汇一笔蔬菜款,让袁本胜无法分辨法院到底要调查哪些事实。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书写的清单数额与录音数额不一致。同时,该清单明显是2013年5月5日书写,一审法院对这一客观事实不调查核实,一审判决不解释说明,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李泽忠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春节前对上诉人袁本成的录音和袁本成在原审第一次开庭笔录中承认被上诉人去东四体育馆找他说蔬菜货款的事,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9日向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始终在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宁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本案录音及袁本成的陈述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袁本成、刘军存在蔬菜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却不申请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宁安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是有效证据,二上诉人对该��查笔录只是提出反驳意见,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其目的就是为了赖账。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袁本胜未到庭,未答辩。李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蔬菜款99868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904元(自200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共计96个月,每月违约金为749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袁本成与刘军是夫妻关系。被告袁本胜是袁本成的弟弟。被告袁本成和妻子刘军从1991年开始就做边贸生意。2005年原告通过宁安市自来水公司的李建军认识袁本胜,袁本胜当时是给袁本成、刘军打工的,负责订货装货。2005到2006年期间,原告给袁本成在宁安镇兴���村附近的七个村子代收边贸蔬菜,都是每年年终的时候,原告与被告袁本成、刘军对账,第二年付款,2006年的货款在2007年已经结清了。被告刘军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1月3日、2006年12月28日分别给李泽忠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08-220201100127156)汇款4584元、40000元和15900元。2007年7月29日,被告袁本胜给原告李泽忠该银行账户汇款10560元。2010年春节前,原告去找被告袁本成索要欠款并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原告跟被告袁本成说“你看是99868元”,被告袁本成说“这个单子我也有”、“我现在也有,记着是九万多块钱”。2014年4月19日宁安市人民法院给被告袁本胜做的调查笔录中,当法官询问被告袁本胜“李泽忠起诉要求你们二被告立即给付蔬菜款99868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你是什么意见”时,被告袁本胜回答“我和李泽忠原来不认识,是通过宁安自来���一个姓李的朋友介绍的,让我帮着李泽忠的蔬菜推销。这是2005也不2006年的事了,但是这个账结了。这起诉的事是07年的事,都是李泽忠送菜送到牡丹江,有时我签收,有时是其他人签收,但钱多少我不知道。都是袁本成和李泽忠他们对账,应以账单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蔬菜款998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那么就只能根据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举示的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款凭证来看,其中一份是袁本胜给李泽忠的汇款,另外三份是刘军给李泽忠的汇款,结合宁安市人民法院给袁本胜做的调查笔录,袁本胜称其在2005年和2006年帮李泽忠推销蔬菜,这个账结了,此说法与原告所述及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以来确实曾有过业务往来,且结算过多次,虽然三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原告认可被告袁本胜是给被告袁本成、刘军打工的,故可以认定原告李泽忠与被告袁本成、刘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蔬菜款998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其与被告袁本成的录音,被告袁本成否认该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袁本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录音中的声音系被告袁本成本人的声音。录音中原告跟被告袁本成说“你看是99868元”,被告袁本成说“这个单子我也有”、“我现在也有,记着是九万多块钱”。原告说“我的货也都送到了大湾”,被告袁本成说“就是姚某某装的嘛,姚某某那还有四十万,你们这三笔账都是姚某某欠的”。三被告以“你们这三笔账都是姚某某欠的”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录音内容恰恰说明欠款人是姚某某。本院认为,录音内容是一个整体,不可断章取义,必须结合全部的内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认定,录音中原告的目的明显是要钱的,如果这笔账确实是姚某某欠的,袁本成为什么不直接让李泽忠向姚某某主张欠款。而当李泽忠说“我也不认识姚某某啊”“关键得你找她”时,袁本成也认可李泽忠确实不认识姚某某。既然李泽忠不认识姚某某,那么姚某某是该案欠款人的说法便不能成立。姚某某拉了李泽忠的货,李泽忠又不认识姚某某,现在李泽忠又拿着单子找到袁本成索要欠款,而袁本成又有一份和李泽忠手里一样的单子,并且记着是九万多块钱,那么通过李泽忠和袁本成的整个对话,可以认定事实是袁本成收了李泽忠的货,并且送到了大湾,卖给了姚某某,而姚某某从大湾将货拉走没有给袁本成钱,这个事实从袁本成录音中说的“都是卖给姚某某了吗,结果姚某某没影了吗,欠我四十万”中可以得到进一步证实。而录音中体现的这份账单,第一次开庭时本院也责令被告袁本成提供与原告李泽忠在谈话录音中提及的与李泽忠手中一样的99868元的账单,但被告袁本成又称其没有这份账单。但是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该账单作为证据,虽然账��中没有三被告的签字,但是其中清楚的记载了时间及当日买卖的蔬菜品种、价格、成本、利润等详细情况。并且被告袁本胜在宁安市人民法院的笔录中也认可2007年确实收过李泽忠送的蔬菜,只是具体金额不清楚,应以袁本成和李泽忠对账的账单为准。因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袁本成、刘军。故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袁本成、刘军欠原告蔬菜款99868元的事实。(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买卖合同,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举示了2010年春节前的录音证明其要求被告袁本成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原告虽说录音是2010年春节前,但录音资料并未显示具体时间,按常理推断2010年春节是我国农历的说法,公历的2011年2月2日是农历的2010年12月30日(即2010年除夕),被告袁本成在第一次开庭笔录中也说过原告2011年年初的时候去东四体育馆找过袁本成说蔬菜货款的事,二者时间上相互印证,原告录音的最后部分说“二十八、九你再给我联系联系”,显然原告录音的时间在这之前,农历2010年的12月28是公历的2011年1月31日,因为无法确定录音具体时间,公平起见,只能从最近的时间起算,即2011年1月31日开始给被告袁本成、刘军十天的宽限期到2011年2月10日,那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2013年证人陪同原告李泽忠一起去找被告袁本成要钱。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案中,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71904元是否��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袁本成履行给付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即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为29162元(具体明细详见附表),原告请求从2007年8月1日按月利率0.75%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为719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本成、刘军应该给付原告李泽忠拖欠的蔬菜款998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162元,合计129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本成、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忠蔬菜款99868元、违约金29162元,共计129030元;二、驳回原告��泽忠对被告袁本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5元,原告李泽忠负担854元,被告袁本成、刘军负担288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本成、刘军与被上诉人李泽忠是否存在蔬菜买卖关系及数额;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上诉人袁本成、刘军与被上诉人李泽忠是否存在蔬菜买卖关系及数额的问题。李泽忠在一审举示有录音及宁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与二上诉人存在蔬菜买卖关系,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二上诉人否认与李泽忠之间有蔬菜买卖关系,并对李泽忠举示的录音证据��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经一、二审法院释明,二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本案录音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系由宁安市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但不影响宁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作为本案书证的证明效力。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调查笔录系袁本胜受胁迫作出,该调查笔录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关于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二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蔬菜交易习惯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三位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业本案业已形成的录音证据体现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录音证据及宁安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结合一、二审庭审调查情况,足以认定李泽忠与二上诉人存在蔬菜买卖关系,欠款数额为99868元。关于李泽忠提供的自己书写的清单数额与录音数额不一致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清单既未采信,也未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期��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袁本成在一审自认李泽忠于2011年年初向其索要蔬菜货款,视为李泽忠要求二上诉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本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泽忠在一审提供的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泽忠于2012年、2013年向袁本成索要蔬菜货款,李泽忠于2014年起诉二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袁本成否认其在一审陈述“被告袁本成第一次开庭笔录中也说过原告2011年年初时去东四体育馆找过袁本成”,经审查,该事实记载于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0页,且袁本成在笔录中签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袁本成、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上诉人袁本成、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