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瑞玲与胡金平、徐州国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玲,胡金平,徐州国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5762号原告:李瑞玲,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胡金平,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徐州国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现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417.法定代表人:胡金平。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瑞玲与被告胡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州国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王永刚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后王永刚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玲、被告胡金平及国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9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水表、电表安装费用6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四季商贸城10幢11、12号房屋,原告交纳了30000元购房定金,并交纳了电表、水表安装费用。购房时被告承诺开通西门方便做生意,后一直未开通,且被告将房屋交由他人使用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返还。胡金平辩称,原告起诉胡金平系起诉主体错误,胡金平系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胡金平个人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胡金平的起诉。国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00000元,原告交纳30000元定金后,在合同约定时间经被告书面送达催款通知未交纳剩余的570000元购房款,原告存在违约,被告国瑞公司开发的小区系经沛县朱寨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村镇建设许可后建设,镇政府审批、用地许可规划等手续齐全,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国瑞公司与李瑞玲签订《四季商贸城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瑞玲购买国瑞公司开发的沛县朱寨镇四季商贸城10幢11、12号商铺,房屋总价款为600000元,签订协议时由李瑞玲交纳30000元定金,定金在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时抵作购房款的一部分。2011年6月28日李瑞玲交纳30000元定金及400元水表款、280元电表款。沛县朱寨镇四季商贸城由国瑞公司开发建设,所使用土地为沛县朱寨镇朱寨村集体土地,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小产权房”,“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瑞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3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审 判 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