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与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4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146号汇金大厦7701-770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座26层2601-2624号。法定代表人:李舫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乔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仕华,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珠玑路46号。负责人:冯翠玲。复议申请人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执异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乔辛、李仕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与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0103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变更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21日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2000)穗荔证内字第3381号强制执行公证书,证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广州市白云区华南建筑技术发展公司以及担保人广州市白云区建筑技术发展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并经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7)穗荔证内字第7094、7095号]。债务人广州市白云区华南建筑技术发展公司应于1999年3月19日前将借款本息共人民币叁佰零拾贰万玖仟玖佰壹拾伍元伍角零分整偿还给债权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现还款期限已到,债务人尚未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债权人,担保人也没履行担保责任。应债权人申请,特出具本强制执行公证书。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广州市白云区华南建筑技术发展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区建筑技术发展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截至2000年4月19日,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元、利息人民币柒万玖仟玖佰壹拾伍元伍角零分,合计人民币叁佰零拾贰万玖仟玖佰壹拾伍元伍角零分。2000年5月,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00)荔法经执字第384号立案受理。经执行,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中止执行。2009年12月17日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广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170亿元人民币现金置换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等账面价值的剥离资产,其中含本案债权标的。2014年11月2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另查,广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已变更名称为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华南建筑技术发展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已变更名称为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平支行表示认可在本案的债权转让,同意变更本案申请人为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据此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2016年11月底,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广州产权交易所将其持有的广州银行剥离资产包对外出售,最终该资产包由东方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竞得。根据网上公示资料可知,本案所涉债权包括在前述资产包内。由于本案债权已被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转让,因此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债权人,不享有本案债权,其要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3执异127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复议期间,广州华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载自广州产权交易所公开信息中的《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广州银行剥离资产包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公告》,载明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包括涉案资产在内的资产包于2016年11月1日挂牌,价格为9567.49435万元,截止日期是2016年11月28日,其中《不良贷款类债权》第十九项即本案债权。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将包括涉案资产在内的资产包对外出售,由嘉兴东润熙越投资合伙企业买受。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申请变更该司为申请执行人时,涉案债权已对外转让,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不具备申请变更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梅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