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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镇仙与童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镇仙,童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009号原告:郑镇仙,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童国清,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郑镇仙与被告童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童国清归还原告郑镇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童国清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童国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2017年8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童国清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郑镇仙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9日前返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而被告童国清经催要后未能按时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镇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童国清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道平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石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