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欢欢与章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欢,章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620号原告:王欢欢,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维红,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欢欢与被告章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0日,被告章维红向原告王欢欢出具借条二份,每份借条上均载明向原告借到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二份,均载明已收到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欢欢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章维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章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