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增刚与赵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刚,赵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371号原告:王增刚,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光东,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增刚与被告赵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刚到庭、被告赵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赵光东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2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0日被告赵光东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后,被告赵光东未偿还过本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光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年2月10日被告赵光东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款借据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光东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0日,被告赵光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增刚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赵光东向原告王增刚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赵光东催要,被告赵光东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刚与被告赵光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赵光东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王增刚要求被告赵光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刚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2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艳芳 微信公众号“”